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
(2025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77号
《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共停车场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
第四节 临时停车场
第五节 路内停车泊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停车秩序以及停车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用于停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的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便民惠民、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管理工作,健全停车管理体制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停车场管理者等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路内停车泊位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完善停车行业自律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建共治共享协商机制。
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自我管理。
第八条 鼓励社会主体多元化参与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土地等支持,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以及规划条件、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规定比例的停车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心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建公共停车场用地保障。对列入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应当在详细规划中作出合理安排。
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地下空间和桥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按照划拨方式供地,不收取划拨土地成本费。
鼓励综合利用公共设施建设停车场。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鼓励城市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
建设停车场应当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利用效率。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交通通行影响评价、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以及停车供需状况等因素,分区分类制定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优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车轮定位器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
(三)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防尘降噪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和接入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
(八)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九)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完成的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城区停车场建设统筹协调推进机制,结合城市更新,推动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
第十五条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环保、建设、消防以及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相关规范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与城市容貌相协调,不得影响通行安全以及建筑物的结构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可以依法利用已供未建用地、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桥下空间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因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并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属于公共开放式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勘察指导。
第十八条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
(三)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按照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按照集约利用、审慎合理的原则,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标准划设路内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在人行道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等设施的,应当规范设置车辆进出通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设置车辆出入口;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
(二)人行横道以及人行横道线两侧五米以内区域;
(三)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一米五以内的路段;
(八)单位和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
(九)双向车行道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车行道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十)设置后人行道剩余宽度低于两米的路段;
(十一)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火栓周边五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十二)附近二百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道路、路段或者区域。
第二十一条 路内停车泊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
(一)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公安机关,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拟定初步设置方案。初步设置方案应当包括施划地点、停车时段、停车种类、泊位数量、设置标准、收费标准和智能管理措施等事项。
(二)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按照修改程序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在征集意见结束后二十日内,联合公安机关将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后,施划路内停车泊位。
(四)中心城区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据区域周边公共交通建设情况、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场的增设情况等因素,对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进行定期评估。
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经评估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相应的路内停车泊位,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在调整或者撤除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暂时停止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综合考虑停车设施区域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停放时段、新能源汽车支持政策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适时开展评估和调整。
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十五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其中,住宅区免费停放时间不少于三十分钟。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应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停车管理信息,引导社会公众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
智慧停车应用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享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智慧停车应用。
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实现在线电子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提供在线电子支付的,应当简化支付程序,不得设置商业广告等影响支付时长的程序。
鼓励收费停车场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停车场收费不得拒绝现金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停车场安装指定品牌、型号的电子感应收费设备。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将停车数据信息实时传入智慧停车应用,提供停车泊位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停车引导、泊位共享等服务。
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数据信息泄露,不得利用停车费支付系统收集与收费无关的信息,不得违法将信息提供给其他主体。
第二十八条 停车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以及车型有序停放机动车;
(二)不得损毁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不得超过规定时段在限时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
(五)不得占用、封闭、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在停车场出入口停放;
(六)不得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停车人在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上下乘客的,应当在落客区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机场、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辅助开展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的教育劝导、信息采集、信息告知等工作,相关停车违法信息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长期占用公共空间,危害交通安全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道路范围内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二)在道路范围外的城市公园、公共绿地、闲置空地等城市公共区域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拖移到指定场所。
第二节 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身份证明;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运营服务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使用机械设备的,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停车场管理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其管理者应当于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停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并告知原备案机关,同时撤除停车场标志标线。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和实时余位数量等信息;
(三)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根据停车人的要求出具税务发票或者财政票据;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装置、贸易结算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五)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
(六)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七)加强充电设施日常检查,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划定标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履行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提供错时共享服务的停车泊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六条 既有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按照物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内的停车泊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拟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并实施对外经营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四节 临时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间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土地开工建设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三十八 条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重大节假日和举办重大赛事、重大活动等期间,景区、赛场、活动场所、商业中心等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可以依法利用闲置土地临时设置停车场,但应当设立警示标识,并履行安全监管责任。
按照前款规定临时设置停车场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重大节假日、重大赛事和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第五节 路内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路内停车泊位收费按照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路内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并加强巡检巡查;
(三)保持路内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或者图片等记录;
(四)负责规划、调整以及撤销路内停车泊位标线的设置、清除以及维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路内停车泊位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施划路内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或者涂改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私设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乱堆杂物影响路内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不得将路内停车泊位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三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设置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车时段和停放车型。超过限停规定时间,在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影响交通运行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第四十四条 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及时提醒和清理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的机动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机动车停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利用机动车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从事占道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享信息,开展执法联动,共同构建协同高效的执法体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车轮定位器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未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号管理的;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未经批准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的;
(三)未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地面未保持坚实、平整的;
(四)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五)未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防尘降噪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完成的停车场有前款情形,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未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的;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未经批准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的;
(三)未进行地面防滑处理,地面未保持坚实、平整的;
(四)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五)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未按照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管理者或者信息服务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将停车数据信息实时接入智慧停车应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车场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和实时余位数量等信息的;
(二)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拒绝接受车辆停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泊位五千元罚款:
(一)违法施划路内停车泊位的;
(二)损毁、移动或者涂改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的;
(三)私设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乱堆杂物影响路内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将路内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泊位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和建筑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等。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建筑退线范围等设置的一定时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五)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五十五条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停车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重庆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