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邻居拆除他人在楼顶安装的栏杆而引发的物权纠纷案,法院依法认定双方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商铺业主加装栏杆被邻居拆除,诉其赔偿
原告蓝某系重庆市南川区某小区1幢13号商业用房(商铺)的业主,被告李某系该小区1幢1-3-4号住宅业主。原告蓝某所有的商铺屋顶的水平高度与被告李某所有的住宅房屋地面水平高度相当,且与被告住宅侧阳台相邻。该屋顶原无通道可出入,被告李某将客厅改造后,可直接由客厅出入上述商铺屋顶,并对该屋顶进行使用。
2017年2月,原告在案涉商铺屋顶加装不锈钢围栏。2月24日,被告李某将加装的围栏拆除。当日,原告便报警称自家防护栏被人拆除、损坏,拆除的围栏一直被放置在一旁。2021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物权为由起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诉称该商铺房屋顶楼系其个人财产,被告违法侵占并拆除其安装的栏杆,要求被告恢复案涉商铺房屋楼顶原状,并赔偿其财产损失4800元。
法院判决
双方均系违法占用,驳回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用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商业用房屋顶实际系共有部分,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共管,并不属于原告或者被告任何一方专有。
被告擅自占用诉争屋顶进行使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对于该违法行为,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将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原告在诉争门面屋顶加装围栏,亦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原告以诉争屋顶系个人所有,并要求被告恢复原装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结合诉讼时效、公序良俗以及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驳回原告蓝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用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十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将劝阻、制止情况存档保留;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报,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因上述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观点
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所诉争的商业用房屋顶实际系共有部分,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共管,并不属于原告或者被告任何一方专有,故原被告双方的占用行为均违法。
也因此,原告以屋顶系个人所有,并诉请被告恢复栏杆的诉求,自然无法依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