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业主在小区内连接带摔伤送医,因质疑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于是诉请物业赔偿。法院以事故属于偶发性事件、物业已尽安全义务为由,判决业主自行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业主小区内摔伤,诉请物业赔偿
王某系重庆市忠县某小区业主。该小区自2011年建成以来,其一、二期工程之间有八米多宽的连接带,连接带的两边为落差20cm的贴瓷砖斜坡。某日清晨,适逢下雨,王某外出返家途经该连接带时,不慎跌倒受伤。王某受伤后以该连接带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给予赔偿。
物业公司在接到王某反映的在连接带摔伤的事实后,对该路段进行了整改。因赔偿协商不一致,王某遂以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上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对已实际产生的10余万元医疗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忠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物业服务人对因怠于管理而发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小区连接带给小区居民行走造成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未发现该隐患,应承担管理责任。王某未尽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遂判决物业公司对王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计23103.8元。
终审判决
事故具有偶发性,业主自行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小区连接带的规划、设计并未违反相应的国家标准,且该连接带形成十余年以来亦并未频繁发生致人跌倒的事故,物业公司基于合理注意义务难以预料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亦不具有提前对该连接带进行整改的事实基础和必要义务。
而本次事故具有偶发性,不能以此苛责物业公司事先应预料到相应的风险。物业公司事后对该路段进行整改的行为是为有效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事后补救措施,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以此反推物业公司事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二审据此认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物业公司于二审中自愿补偿王某4000元,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公司向王某支付4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专家观点
本案中,小区连接带由开发商修建完成,且该连接带形成多年以来并未频繁发生事故,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因怠于履行职责而未及时发现相应安全隐患的行为。
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不能以该路段偶发事故即认定物业管理人存在过错。否则,将会使得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陷入不可预料的风险,加大社会管理成本,引发道德危机。
因此,对物业服务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以充分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为原则,同时也应不过分苛责物业公司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