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某业主的不当行为造成电梯损坏,物业公司为警示其他业主,遂将电梯监控拍摄到的“作案过程”视频在业主群公开。物业公司这样的做法,会侵犯该业主的合法权益吗?
基本案情
李某是某小区业主。某天,李某准备乘坐电梯去楼下侍弄花草,眼看电梯已到,却发现外面正在下雨,于是她随即返家中去更换更便于雨天出行的鞋子。因想让电梯“等等”她,于是将随手带出门种花用的小铁铲放于电梯门之间作为阻挡,让电梯停住。
然而,当李某返回电梯后发现,小铁铲死死的卡住了下行的电梯, 导致电梯损坏罢工。随即,李某拿走了小铁铲并离开。
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电梯损坏后,查看了电梯监控视频并报警,警察到现场后,通过监控视频找到李某,协商解决此事。
当天晚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电梯监控视频发到业主群,并配文:“电梯等小区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请各位居民妥当使用、妥善维护!”其他业主看到后,对李某的行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谴责。李某觉得,物业公司发布的视频中直接可以看到她的脸,由此导致她被多名业主人身攻击,对其名誉和精神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侵害,遂将物业公司及发布视频的工作人员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在客观上确实不当使用公共电梯,造成电梯损坏,对其他业主出行造成影响。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方,有权对本小区其他业主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其工作人员在业主群内发布肇事者视频,督促全体业主妥当使用、妥善维护电梯,并不具有违法性,其言论也无丑化业主人格的内容。李某也未能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诽谤、侮辱、人身攻击的事实和造成的损失。因此,李某主张物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专家观点
本案中,物业公司公布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且属于正常管理职责范围,并非恶意攻击或捏造事实。因此,不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范畴。
但物业公司在公示业主不当行为时仍须注意,信息披露需以事实为依据、公示内容不应带有侮辱性、信息披露需符合公共利益。同时,为避免曝光行为给业主造成远超管理效果本身的损害后果,作为管理方的物业公司应注意管理的方式方法,以相对合理的方式进行引导,避免“以暴制暴”。